摘要:陈某帮助参赌人员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属于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支付结算数额远远超出二十万元人民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而本案中客户以人民币向陈某兑换USDT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支付结算的情形。...
虚拟货币犯罪研究系列(二十二):
场外交易USDT是否构成支持支付结算的帮信罪?
作者:
杨天一律师致力于新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和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案例】
林是个体工商户,在业余时间兼职从事USDT场外交易,是一名“搬砖者”。一次偶然的机会,林某在微信群中认识了同样从事搬砖业务的张某。林向张透露,他的入门时间短,缺乏客户资源,张介绍了一个自称“L兄弟”的用户,说L兄弟是一个中介,有很多客户资源。此后,林某开始与L哥进行业务合作。两人的合作模式是:L介绍客户通过社交软件联系林,林与客户讨论确定交易USDT的数量和交易价格;协商一致后,客户直接将货币转入林的储蓄卡,林将USDT直接转入客户提供的钱包地址。交易价格按当日牌价上涨1.5%。交易完成后,林某给了L哥搬砖利润的30%。林某用于搬砖盈利的USDT都是在平台或线下购买的。林某从事搬砖业务两个月,交易金额达到200多万元。
20XX年X月,林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刑拘。
[入罪逻辑]
公安部门拘留林的原因是:经公安机关调查,L兄弟是网络赌博平台的推广人员,L兄弟推荐给林用户是网络赌博平台赌博人员。赌徒从林某那里购买USDT,然后将USDT作为赌资在网络赌博平台上充值,以换取赌博筹码。林协助赌徒将人民币兑换成USDT,属于协助网络赌博平台非法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远远超过20万元,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起诉标准。
本案公安部门以林某搬砖的行为构成协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支付结算,从而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主机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根据《关于处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知道他人使用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
[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的举动能否被认定为协助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支付结算”?讨论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争议焦点1:非法支付结算应当有明确的犯罪标准。只要有人民币兑换,是否可以认定为构成支付结算?
首先要讨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支付结算”是什么?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协助支付结算是帮助信用罪的行为之一,但没有明确哪种行为是支付结算。《关于处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明确了协助支付结算行为的起诉标准,没有明确协助支付结算的具体行为。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和帮信罪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支付结算的表现,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支付结算解释》),对“非法支付结算业务”有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使用受理终端或网上支付界面向指定付款人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交易退款等方式支付流动资产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况。”
除上述三种行为外,总结如下:虚构支付结算、“公转私”、骗取现金、支票套现、支票套现、。虽然上述规定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补充解释,但在明确“协助网络支付结算”行为之前,“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也应适用于支付结算的解释。
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刑法打击的非法支付结算主要是“地下银行”等通过各种虚假方式骗取现金或通过第三方实现资金转移的行为。本案客户以人民币向林交换USDT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种支付结算情况。因此,林搬砖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
争议焦点二:我国不承认USDT等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特征,那么用人民币兑换USDT是交易行为还是支付结算行为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虽然BTC被称为“货币”,但它并不是真正的货币,因为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没有法律偿还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从本质上讲,BTC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流通。”
BTC在中国、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了USDT等虚拟货币特征的认定,即否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特征,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并将其定性为“虚拟商品”。
明确这一点,我们再来看看支付结算。支付。支付结算本质上是“资金”的支付结算。支付结算的目的是通过第三方实现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的运作,或实现资金从文件、信用证等凭证的状态向现金的转换。
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用人民币向林交换USDT,并向在线赌博平台充值。资本运作只发生在客户和在线赌博平台之间。林并不是协助资本转移的第三方。换句话说,客户为林交换USDT,然后客户将USDT充值到在线赌博平台。林并不是转移资金的第三方,也不是资本转移的中介。
此外,林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不是货币兑换。如上所述,由于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特征,只承认其为“虚拟商品”,客户与陈之间不是货币之间的交换,而是以人民币购买虚拟商品的交易关系。
因此,林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关系本质上只是以USDT作为标的物的交易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用户支付货币购买款项和林交付USDT后宣布完成。林没有作为资本流通的中介来帮助客户存款,因此不能被视为协助支付和结算的行为。
争议焦点三:在林某主观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陈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帮助他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在“知道”他人从事犯罪行为时,仍然帮助他人犯罪行为,才能建立本罪。因此,可以明确的是,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林知道他人从事犯罪行为,不能确定主观知识。
在这种情况下,L兄弟作为网络赌博平台的推广人员,故意隐瞒林的身份和客户来源,让林在缺乏客户资源的情况下陷入L兄弟是用户中介的错误理解。因此,本案不应认定林对犯罪行为的“知识”,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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